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原文)

时间:2024-02-26 21:32:13
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原文)

  《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已入境的可在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

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法定假日3天和7天的,分别不少于1天和2天正常办理业务。

第八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全市公安机关按照“微警务”工作机制,依托“市—区—所”三级联动机制,加强户籍业务知识宣传工作,积极拓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 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户(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公安机关临时指定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该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条 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 ……此处隐藏28403个字……安派出所、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人口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提供查询的公安机关可向受理案件的单位出具书面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应符合国家十二部委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文件要求。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

对户口登记管理事项,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警务辅助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

(五)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对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按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七)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九)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中出现错误、重复和假户口等问题的,逐一倒查原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新建商品住房(包含预售商品住房和现售商品住房)交易备案或已办理存量房交易备案,新建商品住房在新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存量房在新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符合《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宁政发〔2004〕140号)购房入户条件申请迁入本市的,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新建商品房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

2、预售商品房的提交交易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末页盖有备案专用章),现售商品房的提交房地产交易办理(备案)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前的无需提供);

3、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4、迁移人的家庭关系证明。

(二)存量房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

2、房地产交易办理(备案)告知单(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前的无需提供);

3、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4、迁移人的家庭关系证明。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包括以下:

1、房屋不动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为住宅用途的住房;

2、本地房产管理部门发放公有房屋租赁证住房;

3、政府提供共有产权住房或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4、军队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住宅用途房产证明、住房分配证明;

5、与单位办理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6、农村地区尚未办理产权证和所有权证的自建房,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认定,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或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凭证证明,以及经街道(镇)证明有建房申请表的住所。

合法稳定住所不包括与私人租赁的住房。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

第一百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对申请人相关时限要求,均计算至申请之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规定申请材料中无法体现家庭成员关系的,需提供相应的家庭关系证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或创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与在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在本市区域内办理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准入条件,是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设定的准许市外公民户口迁入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五条 农村地区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区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等。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公民提供结婚证的,提供夫妻一方结婚证即可。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关系证明,包括户籍档案资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称灭失地址,指房屋已不存在户口登记地址。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一百九十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宁公发〔2010〕21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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